close

周儒賓

目前之法律,係絕對化之『行為人』因果邏輯,故以『行為人』為唯一之法律責任承擔者,所謂絕對化之『行為人』因果邏輯,即去歷史/總體/結構/社會/辯証之 因果邏輯,所以,絕對化之『行為人』因果邏輯,即是內在性預設『行為人』原子化之因果邏輯。說到底,現行法律之行為人是個人主義之行為人。

只是,所謂受害人,也是個人主義之受害人,受害人正義就自然推演為報復式正義了。

歷史/總體/結構/社會/辯証之因果邏輯下之加害行為或犯罪行為,與絕對化『行為人』/原子化/個人主義之因果邏輯下之加害行為或犯罪行為,迥異。前者,罪責不能全歸咎於行為人,而是社會集體共同承擔,共同反省審思,共同討論,改革(甚而變革)公共治理以消除犯罪根源,後者,罪責全歸咎於行為人,完成究責予懲,即止。

就如霸凌議題,個人主義/原子化/絕對化行為人主義之霸凌防治,即加重懲處霸凌者,歷史/總體/結構/社會/辯証之因果邏輯,則將霸凌者、被霸凌者及所有第三者皆視為責任共同承擔者,共同參與反省、審思、民主討論,相互教育。對待白色恐怖、二二八、冤獄、刑求...等,亦然。將犯罪與犯錯,當作全社會之集體教育與長期教材。





arrow
arrow
    文章標籤
    社會建構 犯罪
    全站熱搜

    cultiva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